“舞姿”侵权为哪般

发布者: yipailawer 标签: 发布时间: 2018-01-03 19:10

    关于“舞姿”的案情回顾等在这里一湃君就不说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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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然,你现在如果全网搜索,估计只能在《人民日报》的客户端才能看到一点针锋相对的讯息。

     一湃君只想将一句话拎出来说:任何人都没有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蔑视法律、挑战法治底线者,舞姿再优美、形象再高大,也会斯文扫地。

     一湃君作为律师,当然得说专业的话,讲其中的法律问题。一起来看看。


关于1993年的协议中一次性“买断”了著作版权,并不存在侵权行为,一湃君的解读:

      根据协议书签订时的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表演者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进行营业性演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双方于1993年6月26日签订协议书前,原作者梁信主张权利的电影剧本已经公开发表,所以“舞姿”表演改编自该电影剧本的芭蕾舞剧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表演法定许可的情形。 

      因此,该协议书仅是对报酬支付数额、方式以及署名问题的约定,而非梁信许可“舞姿”永久使用芭蕾舞剧进行表演这一既定事实的重新许可。

      结合协议书签订前代表李承祥给梁信致信中“在十年内一次性付酬也是一个办法”的意思表示,和该协议书最后手写增加的“将来如文化部另有规定,“舞姿”与原作者梁信认为需再议,则应修订此《协议书》”之内容,其中“一次性付给梁信同志人民币伍仟元”的约定,应为十年内的报酬数额,而非永久性的报酬数额。

      因此,在2003年十年期限届满后,演出此芭蕾舞剧虽然无需再征得梁信的许可,但仍应向其支付报酬。

      综上,有关协议书中约定的“一次性”付酬为永久性报酬数额的理解,与实际情况不符。


2003年6月以后的演出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当进行相应的赔偿?

     我国著作权法,包括1991年6月实施的著作权法及2001年10月和2010年2月先后两次修订的著作权法均明文规定:不论是表演他人作品还是表演改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都应向原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诉讼中,“舞姿”方虽坚持认为1993年6月双方签订的协议已一次性将付酬问题解决,此后不再存在付酬问题。但通过对协议的内容及签订协议之前,时任该团团长李承祥致梁信的信函内容分析,所谓一次性给付应为十年之约,而非一次性终了此事。

     正如李承祥信中所述那样"十年届满再续签合同,另议酬金",故“舞姿”方在2003年6月双方约定付酬期满后,应当积极与梁信方协商续约,给付相应的表演报酬,以体现我国《民法通则》所要求的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

     但因其未能及时与梁信续约,支付报酬,造成梁信预期利益未能取得,梁信预期利益的未能取得,即为经济损失,故应当予以赔偿。


1993年协议书是否为“舞姿“方所主张的著作权转让合同?

      “舞姿“方主张该协议书为著作权转让合同,其主要依据是协议书第二条中有关"一次性付给梁信同志人民币伍仟元"的约定。

因"一次性"意味着一次性支付后将无需再支付任何费用,故该费用应视为转让费用的支付。

对此,一湃认为,判断该费用是否为转让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款和国家版权局《关于表演作品付酬标准的规定》中有关条款的规定,一次性付给梁信同志人民币伍仟元",其中虽对于费用性质无明确约定,但其中所引用规定均针对的是著作权许可使用情形,而非著作权转让情形。

      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初步认定该费用并非转让费用,而系许可费用。至于该约定中的"一次性"则仅系对支付方式的约定,与所支付费用的性质并无必然联系,仅依该表述无法得出五千元系转让费用的结论。

      不仅如此,如果该协议书属于著作权转让合同,按照常理双方将无需"再议"并"修订"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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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该协议书手写部分内容却约定"将来如文化部另有规定,‘舞姿’方与原作者梁信认为需再议,则应修订此《协议书》"。上述内容亦可以从另一角度证明该协议书并非著作权转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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