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食品质量安全一直是社会舆论热议的话题之一,近年来,我国法律也不断加大对生产销售“三无”等不符合食品安全及质量标准食品的惩治力度,但与此同时,有一类群体也悄然出现在社会一隅,他们被称为——“职业打假人”。


此前,一湃律所便与各位读者一同探析过广东徐县的一起职业打假人涉敲诈勒索的案件。近日,关于“职业打假”的话题又再次进入公众视野……
实事聚焦


    近日,“重庆女子卖150碗熟肉被举报三无,法院判其退赔5万”一事在网络上引发热议。据媒体报道,来自重庆忠县的王女士,2017年注册登记了营业执照、食品加工生产小作坊登记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与自家长辈一起做扣碗类熟肉,通过自家微店“毛妈妈土特产”进行对外销售。2021年7月,一位名为邵先生的顾客以4500元价格向王女士订购了150碗扣肉,称系“单位团购”。

    过了几天,王女士将准备好的餐品用真空包装寄送给邵先生,但包装上未贴任何标识,不料这一疏忽在日后为其带来大麻烦。2021年9月,王女士突然收到了法院的传票,原来邵先生以其出售无生产日期、无质量合格证明、无生产厂家的“三无产品”为由,要求退还4500元贷款,且给予十倍金额,合计约5万元。王女士一时傻了眼,因为这位邵先生还算是她的“老顾客”,早在2019年便向其购买过泡菜,后来也买过3份扣碗,再之就是这次的150份。而据邵先生所称,其之前收到的餐品是注明了产品信息的,并提供了王女士8月份售卖的粉蒸肉图片,上面确有包装,且注明了品名、配料、保质期、生产单位等产品信息。而此次的150份却毫无标识,不免有“逃避抽查”之嫌。

    2021年11月,重庆合川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王女士一方退回原告邵先生4499.16元并赔偿原告44991.6元。后王女士不服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而王女士经查询得知,邵先生此前有过多次类似案例,很有可能是一名“职业打假人”。邵先生对于这一指称也并未否认,但认为自己的起诉并无问题,作为消费者,是合法合理的。

    据最新进展,目前法院已经派人主动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表示王女士可以在二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再审申请。随着事件的不断发酵,如今邵先生也被许多网友找出了许多漏洞,例如其提供的收货地址并非其本人及其亲朋好友,而地址的业主本人也表示自己与邵先生并不相识,且因为这件事导致自己隐私泄露,还遭受了网暴。



那么,接下来这件事是否会有“翻盘”的可能?有广东徐县案例在先为鉴,此次对于邵先生疑似“有目的地”打假,法律如何评析呢?今天,上海一湃律师事务所就来和各位读者一同浅谈下本案。


01
上述案件中,王女士未贴产品信息标识的疏忽,违反了什么法律规定呢?在线上线下销售自制食品,合法与违法的界限在哪里?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的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而《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也规定了,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散装食品的,应当在盛放该食品的容器上采用贴标或者挂牌等方式标识生产者名称、产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信息;简易包装的,还应当在包装上标识出地址、联系方式、登记证编号、成分表(配料表)等,并清晰、醒目标识“小作坊食品”字样。

本案中,王女士销售的土特产属散装食品,在该散装食品的外包装上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标明食品的有关信息,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中关于散装食品在包装上标识相关信息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法院认定案涉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判决王女士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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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职业打假人”邵先生知假买假的行为,是否受法律保护?法律法规中对职业索赔的行为是否禁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中进一步明确,考虑食药安全问题的特殊性及现有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我们认为目前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由此可见,在食品、药品领域中知假买假的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这也是因为食药质量问题关乎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因此具有特殊性。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在《“知假买假”行为性质认定类案裁判规则汇总》中也明确了相关的裁判规则:食品、药品领域的“知假买假”行为,因其所涉领域的特殊性,不应以职业打假人牟利性打假而否定其在食品、药品领域中的消费者身份,其要求赔偿的行为一般不为法律禁止。而普通商品领域的“知假买假”索赔,或行为人非出于食用目的购买食品、药品的,因其购买行为不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不具备消费者主体资格,不能要求惩罚性赔偿。人民法院不支持知假买假索赔请求的案例主要集中在非食药领域的普通商品领域,对于食药领域的知假买假索赔行为,人民法院多以行为人购买商品是否存在食用目的判断其是否具有消费者身份。行为人出于索赔牟利的目的,购买食品、药品非用于食用的,或购买非食品、药品的其他普通商品,不属于正常消费,其不具备 “消费者”主体资格,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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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随着事件的发酵,网友们对于本案的争议主要分为两派,有人支持王女士,对职业打假的行为表示谴责,认为正是这类牟利性打假行为的泛滥扰乱了市场秩序;也有人认为邵先生只是行使了自己作为消费者的权利,王女士因自己的疏忽引火上身,也应该吃个教训。

不可否认的是,职业打假人的出现,对于净化市场的确有着积极的推动作用,但是也应该通过相关规定对恶性牟利的打假行为作出约束和监管,而真正作为职业打假的主角应该是监管部门的职责。对此,您怎么看?欢迎和上海一湃律师事务所分享您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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