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张三与李四签署《公司设立协议》,拟共同成立A有限责任公司,以A公司的名义经营途虎养车加盟店。双方在《公司设立协议》中约定投资款由李四转至张三银行账户,由张三办理A公司注册事宜,A公司由张三负责经营管理,公司注册地址同门店地址,位于上海闵行区。李四将投资款转给张三后,张三迟迟未注册公司,反而以B公司的名义在门店地址上经营。李四多次催促张三设立A公司未果,张三以门店已正常运行为由拒绝返还投资款。
笔者接受李四委托起诉张三要求返还全部投资款及利息,最终法院全部支持了我方的诉讼请求。

结合本案的办案经验,笔者认为处理此类案件,需考虑以下问题:
一、本案应由哪个法院管辖?
与本案具有密切联系的地址有2个,一个是《公司设立协议》约定的门店地址,上海闵行;另一个是被告张三的住所地,上海嘉定。《公司设立协议》中并未约定管辖条款,该案件的管辖法院存在争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26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有的律师认为,即便A公司并未设立,但《公司设立协议》约定的公司住所为上海市闵行区,若本案定性为公司设立纠纷,本案应当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有的律师认为,本案不属于公司设立纠纷,应当按照一般地域管辖的方式确定法院。
经笔者检索,类似案情的案件,有按公司设立纠纷处理的,有按其他合同纠纷处理的,有按股东出资纠纷处理的,各不相同,尚未形成一致意见。笔者认为,对于原告而言,可以按照有利于诉讼的方式灵活选择管辖法院;对于被告而言,可以按照不同的解释,提出管辖权异议,拖延诉讼进程。
二、李四是否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返还全部投资款?
张三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设立A公司,并不必然导致李四有权解除《公司设立协议》,也不必然导致张三需返还全部投资款,还需结合以下3个问题具体分析。
1.《公司设立协议》是否约定A公司的设立期限?
本案中,因《公司设立协议》并未约定设立A公司的期限,同时张三有补救的可能性,合同目的仍然可能实现,因此李四在未催告张三在合理期限内设立A公司的情况下,不宜解除《公司设立协议》。本案中,经笔者向张三发出限期设立A公司的律师函后,张三仍未设立A公司,李四起诉要求解除《公司设立协议》获得法院支持。
2.张三、李四是否构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
假设,张三以B公司的名义经营门店,投资款用于该门店的装修,采购原材料,同时张三定期将投资款的使用情况、门店的经营情况告知李四,李四定期从门店内获得分红。即便后续门店亏损,李四也不能以A公司未设立为由,要求张三返还投资款。因为此时张三、李四已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需共担风险、共享收益。详见案例(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466号。
本案中,张三并无证据证明其将投资款的使用情况、门店的经营情况告知过李四,也无证据证明李四参与了门店的经营管理,李四也未从该门店获得收益,张三以双方成立合伙关系的抗辩未获得法院支持。
3.是否发生了开办费用?
假设张三为设立A公司,实际支出了场地租赁、装修、人员招聘等费用,双方需对A公司设立过程中产生的费用进行结算,对未使用部分的投资款,应予返还。
本案中,笔者认为,张三为门店的各项支出,系其自行经营门店产生的费用,与李四无关。法院最终采纳了笔者的观点,要求张三全额返还投资款。 



结合本期案例,为避免发起人之间的潜在纠纷,公司发起人签署《公司设立协议》时,一湃律师建议注意以下事项:

1.约定办理公司设立登记的责任主体;
2.约定设立公司的期限及逾期的法律后果;
3.出资款建议等公司成立后,缴款至公司账户,因公司设立过程中需要支出的,建议少量多次,避免一次性将出资款转至某发起人的个人账户;
4.约定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公司设立失败时的责任承担,约定管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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