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湃案例:处理医疗美容纠纷案的民行措施交叉应用

发布者: yipailawer 标签: 发布时间: 2020-05-21 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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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是赵某还是公司?

难点

因孙某无服务合同,无法证明提供服务的是赵某个人还是公司,并且孙某也没有公司具体的名称。


解决方式

经本所律师依法查询,赵某曾于2019年2月在上海设立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简称A公司)。本所律师采取了同时起诉赵某和A公司的诉讼策略,虽然A公司设立时间在孙某接受服务过程中,但我们同时起诉A公司主要有以下理由:




1.若只起诉赵某,在服务合同纠纷案由下,即使“合同履行地”在上海,根据上海法院的立案口径,上海法院无法受理本案,而到赵某户籍地起诉,无疑会大大增加诉讼成本;

2.A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需要在实体审查之后确定,而法院立案只做形式审查;

3.随着案件进展,可变更被告。




二、本案案由如何选择?

难点

本案可供选择的案由有2类。

(1)侵权责任纠纷,孙某因接受服务后皮肤产生黑斑,可主张损害赔偿;

(2)服务合同纠纷,虽然孙某无书面服务合同,但存在口头的服务合同,孙某可基于合同关系向赵某主张权利。


解决方式

因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的诉讼请求以遭受的损失为基础,而本案中黑斑的损失,以及接受的服务与产生黑斑之间的因果关系很难证明,因此本所律师选择按照服务合同纠纷处理。


三、如何证明涉案服务为医疗美容服务

难点

孙某并无服务过程的录音、录像,也没有证人,唯一的证据是微信聊天记录,并且孙某因更换手机,只能提供2019年2月之后的聊天记录,聊天记录中存在部分对提供服务内容、效果的描述,比如“麻药”“打水光针”“针眼”“苹果肌打的多一些”等。


解决方式

(1)经本所律师查询,赵某在同时期被上海某区卫生健康委委员以“非法行医”的名义处罚。行政处罚案例及案件材料可证明赵某经常以上门服务的方式为他人提供医疗美容服务。


(2)以本案为由,向当地卫健委报案,要求卫健委立案调查赵某。起始,卫健委以证据不足为由拒不立案调查。经本所律师申请行政复议获得胜诉,导致当地卫健委重新立案调查。经当地卫健委调查,当地卫健委虽未将所有服务都认定为医疗美容服务,但卫健委将微信聊天记录中最明显的一次服务认定为医疗美容服务,并据此对赵某下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四、能否主张合同无效,返还全部美容款?

难点:本案是否符合合同无效的条件?合同无效后,孙某是否需要折价补偿赵某或者承担过错责任?


解决方式

本所律师建议主张合同无效并返还全部美容款30万元,理由如下:

(1)孙某作为原告,应采取最有利于原告的方式提出诉讼请求;


(2)根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规定,从事医疗美容服务的单位应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应具备执业医师资格。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不得开展诊疗活动。本案中赵某不具备执业医师资格,其从事医疗美容活动,属于违反了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涉案合同应属无效;


(3)孙某接受的服务客观上无法返还,合同无效后产生缔约过失责任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予以承担,我们认为,该损失由赵某的过错造成,应由其自行承担,理由如下:



其一,赵某提供服务时隐瞒了服务性质、未告知服务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对服务效果进行夸大宣传,使得孙某在错误认识下接受其服务;


其二,赵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行许可证、医师资格证书及美容主诊医师资格证书而不具有从事医疗服务的相应资格是导致合同无效的根本原因;


其三,赵某属于非法行医行为,无法推定赵某在注射过程中使用正确的注射方法,现亦无证据证明赵某注入孙某身体的产品属于合格的药品,事实上赵某提供的服务已经导致孙某造成了人身损害,因此赵某提供的医疗服务不具有价值;


其四,本案所涉纠纷属于医疗服务行业,不同于其他一般行业,若允许不具有医疗服务资格的主体从事医疗服务行业,不仅会损害到关乎个体最高人格利益的生命权及健康权,而且会损害涉及不特定个体的公共健康安全,因此,赵某应对其非法行医行为造成的损失负担全部责任。


(4)为让法官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本所律师向法官提交了大量的裁判案例。




五、能否主张三倍欺诈性赔偿?

难点

赵某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经营者”,医疗美容领域是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本案是否存在欺诈行为?


解决方式

本所律师建议主张三倍惩罚性赔偿90万元,理由如下:



(1)万一法院支持三倍惩罚性赔偿,这将给赵某造成巨大的压力,有利于与赵某达成调解。


(2)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释义中,明确自然人也可成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经营者。并且同样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的法律,比如《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均明确规定“经营者”也可以是“个人”。


(3)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释义中,明确说明医疗美容服务完全按市场化运作,与公立医院的医疗行为具有显著区别。地方政府在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过程中,多个地方政府明确将医疗美容服务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


(4)赵某的行为构成作为特别法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欺诈经营,欺诈经营与作为一般法的民法上的欺诈不尽相同,孙某是否知晓其接受的服务是否属于医疗美容范畴以及孙某是否主动要求赵某提供涉案服务,对于欺诈经营的定性并无实质影响。在认定是否构成欺诈,可参考《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


(5)为让法官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本所律师向法官提交了《个人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经营者范围的案例》《关于本案美容服务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说明》《医疗美容领域三倍赔偿案例》等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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