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2016年4月30日,我所代理的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我方当事人”)与一家房地产营销策划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委托销售合同,约定我方当事人开发的一处楼盘由对方当事人代理销售的相关事宜。2016年9月12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对前述合同进行了补充。因对方连续两个考核周期未达成考核目标、擅自降低房价、虚假广告宣传等原因,我方当事人于2017年3月8日通知对方当事人终止合同并结算费用。对方当事人于2017年3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我方当事人支付已完成的销售任务佣金、溢价、奖金,支付违约金及预期损失。一审判决我方当事人违约应承担双方合同中约定的50万元的违约金和支付佣金、溢价、奖金等共计120余万元,没有支持对方当事人对预期利益损失的主张。对方当事人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改变诉讼请求,要求以预期利益损失为限增加违约金,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改判我方当事人支付已完成的销售任务佣金、溢价、奖励共计1663192元及滞纳金,违约金520余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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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我方当事人承担500多万元的违约金,依据的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判定我方当事人应该承担责任,并依当事人请求增加了我方当事人的违约金,增加后的违约金相当于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完毕后所能获得的佣金、溢价和奖金。判决书下来当事人非常着急的找到我所律师寻求解决办法。经我所民商律师团队讨论认为本案存在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问题,建议当事人依法向高院申请再审。

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对方当事人主张了违约金后能否再主张预期损失。那么在实务中对于同时主张违约金与与预期损害赔偿能否得到支持,违约金的调整与损害赔偿的调整分别又是怎样一个尺度,预期损失又该如何认定?


一、违约金与预期损失赔偿能否同时主张?


      首先从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赔偿责任形式看,合同法对违约赔偿责任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合同法理论上一般认为这两条是对法定赔偿和约定赔偿的规定,是并列的两种违约赔偿责任形式。按照合同法一般原理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的应从法定。预期利益损失作为法定赔偿中的一种情形,无疑对方当事人同时主张两种赔偿是不符合相关理论,也难以获得司法实践的支持。团队律师在检索相关案例时查阅到司法实践中相似的司法裁判,在(2010)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4号案件中,一、二审法院均持如下观点:在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情形下,可采用法定违约金方式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而利息即相当于法定违约金。故在约定了违约金的情形下,一方违约时,应当按照该约定支付违约金。当事人既主张约定违约金,又主张法定违约金于法无据,法院对此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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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次,从违约金的法律属性来看,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这不仅是理论共识,更是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所体现出来的立法本意。约定违约金的补偿性体现在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可以填补因其违约给非违约方造成的损失,当违约金过低不足以弥补损失时非违约方可以要求法院予以调整。惩罚性体现在违约金可以高于实际损失,但如果过高,在实践中高于实际损失的30%也可以要求法院降低;同样,法定违约金也具有补偿性与惩罚性。补偿性无需言说,惩罚性体现在法定违约金可以要求违约方赔偿预期利益损失。预期利益损失也叫可得利益损失,是与现存利益相对的概念,它是指在合同履行前并不为当事人所拥有,而为当事人所期望在合同履行以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财产权利。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是合同法完全赔偿原则的体现,可以使非违约方最大限度获得赔偿,也体现了其惩罚性。因此无论是法定违约金还是约定违约金,两者都能充分赔偿非违约方因对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如果非违约方主张了约定违约金又要求法定违约金将导致双重赔偿,不符合立法目的。


二、违约金的调整与损害赔偿的调整有何区别?


      违约金的调整与损害赔偿的调整主要体现在最高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该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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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比不难发现,将违约金调低比较宽泛,可以综合考量多种因素,而将违约金调高的话则比较严苛,必须以实际损失为准进行调整。由上述两条规定,对于约定违约金,当事人可以要求法院调整,但是调高调低的标准是不一样的。如果当事人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低的话可以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予以考虑;而如果认为违约金过低请求法院调高的话则只能以实际损失为限予以考量。而对于法定违约金,由于一般适用法定违约金的情形是当事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这个时候一般需要法院查明非违约方的实际损失以及预期利益等,查明的过程就是一种自动调整的过程。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要求预期利益损失,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也是为了预防非违约方过高的主张预期利益损失。


三、预期损失如何认定?


      如上所述,合同法在法定违约金条款中认为当事人除了主张实际损失外,还可以主张预期利益损失,在约定违约金条款中当事人想要请求法院调低违约金也可以考虑预期利益损失,所以不管是合同双方有无约定违约金,对预期利益损失的认定尤为重要。对于预期利益损失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早前发过《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其中第九条规定:在当前市场主体违约情形比较突出的情况下,违约行为通常导致可得利益损失。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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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对可得利益损失进行确定时,应把握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可得利益损失系因违约方的违约造成的,即可得利益的损失可归因于违约方。比如我所律师代理的这个案件,对方由于我方的违约导致其与顾客签订的六笔认购单还未转换成销售合同,所以无法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获得相应的佣金和奖励,这笔损失与我方当事人的违约有直接关系,这可以算作是一种预期利益损失,但是对方当事人主张合同全部履行完毕后所能获得的佣金与奖励则很难认定是与我方的违约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二是可得利益损失为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本案中我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根本不可能预见到自己的违约需要支付五百多万的违约金,对方当事人在无确定证据下,仅凭己方的推演得出几百万的预期利益损失显然有违立法本意。立法者在法定违约金中规定预期利益损失的赔偿是为了鼓励交易,对随意违约行为进行惩罚,也是对非违约方的一种补偿,将一方的违约行为给非违约方产生的损失尽可能考虑进来,如果随意扩大预期利益的认定,则违背了该条制定的初衷,甚至会出现有人因对方违约而获益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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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然由于预期利益损失的认定在实践中还是存在比较大的争议,且非违约方对于预期损失的举证也较为困难,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最好是明确违约金数额或者计算办法,避免一方违约后就违约金发生不必要的争议,也便于督促合同双方如约履行合同。